民办
学校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本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这就直接规定了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其所有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也间接地表明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的最终所有权属于投入者所有,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社会资产属于社会所有。
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二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民办学校是以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教育教学活动的,当它取得法人资格后,就对民办学校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是由我国的法人财产制度所决定的。
法人财产制度即法人独立财产制。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法人拥有的、独立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其具有
法律人格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法人以其财产为基础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财产为对价从别人那里取得财产;法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一般担保,并以具体财产偿付其债务。拥有独资的财产也是法人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主要根据之一。在法律上,任何法人都要有独立财产,只不过因各类法人的情况不同,对独立财产的具体要求不同;但这均不妨碍法人财产的独立性。也正是由于法人财产制度的极端重要性,我国《民法通则》也明文规定法人应当具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这就是我国法人独立财产制的民法渊源。民办学校从作为法人起,就享有对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根据法人独立财产制,民办学校对其产权具有以下的法律涵义:
(1)民办学校法人的财产来源于举办者的投入、社会捐赠、国家的支持,不同部分投入的所有权还是归原投入者所有,法人独立财产制并没有改变原所有者对投入财产的所有权。
(2)民办学校对其财产拥有独立支配权,民办学校根据学校决策机构的决定,为履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责,独立的、自主的支配其校产,即对校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民办教育机构的法人财产权,是一种对使用权加以一定限制的财产所有权形式。其限制和排除的目的,在于保证教育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和实施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出资人的财产利益不受侵害,防止出资财产的流失。
(3)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校产的原投入者不能因对其投入资产的所有权,而随意从校产中撤回资产的投入。民办学校经批准设立、取得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后,具有学校法人资格。教育机构设立后,举办民办学校的有关组织、个人用于出资办学的财产即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用于办学的财产属于学校法人财产,由教育机构直接行使占有、
管理、使用权利。举办者不得再直接支配这部分财产,也不得随意从教育机构抽回。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通过收取
学费、接受捐赠、取得校办产业收益以及通过其他方式依法取得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均归民办学校所有。
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是指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仪器设备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或将民办学校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对侵占或变相侵占民办学校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行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安、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并依法查处直接责任者。对构成犯罪的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民办学校
收费的有关规定
本法第37条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这一条规定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民办学校自主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稳定的经费来源是民办学校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证。对于确保教育机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稳定运行与
健康发展有直接的影响。为此,本法从我国民办教育的实际情况出发,允许民办学校向其就学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这是民办学校的重要经费来源,是民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学费、杂费以及住宿等学习期间必要的费用。
(2)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需报有关部门备案。